隨著國際貿易規模不斷擴大和傳統運輸方式的改變,在國際海上貨運代理業務中,熟知出口國的進出口規定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在面對清關的時候。
由于缺少兩個清關證書而無法清關,到港后收貨人不配合清關提貨,而產生高額滯期費用,這究竟是貨代企業還是出口方的過失呢?
下面根據大連海事法院公布的一起案例,跟廣大外貿和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一起學習如何防范和規避國際貨運風險。
原告:江蘇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共筑公司)
被告:錦程國際物流在線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程物流公司)
2016年1月,江蘇共筑公司與錦程物流公司簽訂海上貨物運輸代理協議,約定由錦程物流公司代理貨物出口印尼的訂艙、出口報關及目的港清關業務。
2月24日貨物裝船離港,3月7日貨物運抵目的港雅加達,但因缺少印尼商檢簽發的貿易進口環節所需的APIP、LS兩個證書無法清關。江蘇共筑公司與目的港收貨人溝通后仍未能提供證書。
7月7日,錦程物流公司告知江蘇共筑公司:案涉貨物到達目的港后因收貨人不配合清關提貨,產生高額滯期費用,要求江蘇共筑公司盡快提供棄貨保函。江蘇共筑公司未做棄貨表示。
江蘇共筑公司認為:我公司與錦程物流公司簽訂出口貨物委托代理協議,約定由錦程物流公司代理貨物出口事宜,并支付了代理費。貨物被印尼海關扣押并清關無望,是因為錦程物流公司在貨物裝船離港后才告知我公司所運貨物是印尼限制進口產品且需提供APIP、LS兩個證書。貨代公司應當事先了解貨物出口流程及貨物出口所需證書,其對過錯造成的我公司重購貨款、趕工費等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錦程物流公司認為:貨物在目的港不能清關是收貨人不配合提供清關所需證書造成的,我司在貨代過程中并無過錯,也無違約行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貨物現仍被海關扣押,未被銷毀,若江蘇共筑公司與收貨人溝通一致,仍可采取退運等方式處理,并無貨損。江蘇共筑公司訴請的采購費、趕工費并不屬于貨代企業接受委托時預見或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大連海事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遼72民初672號民事判決書,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貨代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江蘇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錦程國際物流在線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宣判后,原告江蘇共筑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遼民終171號民事判決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錦程物流公司接受江蘇共筑公司的委托,為其代理海上貨物運輸業務并收取相關費用,雙方之間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成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1.錦程物流公司是否對貨物在目的港無法清關存在過錯;
2.江蘇共筑公司訴請的損失與貨運代理業務是否有關聯性及損失的數額應如何確定。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案涉貨物到達目的港后,不能清關的原因是缺少貿易環節所需的印尼商檢簽發的APIP、LS兩個證書。作為委托人和出口方,江蘇共筑公司有提前了解并提供貨物在出口、進口清關等貿易環節所需特別文件(包括案涉APIP、LS兩個證書)的注意義務。
作為受托人,錦程物流公司僅負有通知委托人提供的義務,該通知義務與江蘇共筑公司本應有的注意義務不存在先通知后注意的前后關系。錦程物流公司在發現貨物因缺少證書不能清關后及時通知了江蘇共筑公司并與其共同努力協助清關,但終因缺少證書導致無法完成清關。在此過程中,錦程物流公司沒有過錯亦無違約。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江蘇共筑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國外采購貨物是未清關貨物的替代物及損失與案涉貨運代理業務具有關聯性。因此本院不支持江蘇共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江蘇共筑公司委托錦程物流公司作為海上貨物運輸代理人,代理訂艙、出口報關及國外清關業務,錦程物流公司作為代理人在處理代理業務時無義務介入江蘇共筑公司進出口貿易環節,更無義務為其辦理涉案貨物出口單證。
且涉案貨物系江蘇共筑公司在目的地印尼使用的生產資料,江蘇共筑公司亦通過當地公司作為收貨人辦理貨物進口,故江蘇共筑公司更應知曉目的地進口涉案貨物所需手續,該知曉義務與錦程物流公司是否了解出口目的國的清關手續無關。綜上錦程物流公司在此次代理過程中既不存在過錯,亦不存在違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隨著國際貿易規模不斷擴大和傳統運輸方式的改變,貨代企業業務范圍也在不斷拓寬,委托人從事出口貿易會面臨哪些風險,應如何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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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上貨運代理糾紛中,貨代企業的賠償責任
《貨代規定》第10條:“委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處理海上貨運代理實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除外。”根據該規定,貨代企業對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條件有三:
(1)貨代企業在代理業務中存在過錯,這是貨代企業承擔責任的基礎,貨代企業欲主張免責需證明其無過錯;
(2)委托人存在損失,這是貨代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實踐中,在判定損害賠償范圍時應以貨代企業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
(3)委托人的損失與貨代企業的過錯具有關聯性。貨代企業很多代理事項需其他主體配合完成,有時還受某些客觀因素制約,貨代企業對非因其過錯造成的委托人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貨代企業因身份不同其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因也不同。當其僅作為代理人時,僅對自己的代理行為負責,除非在代理業務中存在過錯,否則并不承擔貨物在運輸中產生的貨損、延遲交付或無單放貨等損失;當貨代企業作為承運人經營業務時,則應承擔貨物在運輸中產生的貨損貨差、滅失、延遲交付或無單放貨等賠償責任,同時其責任期間也同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海上貨運代理業務中委托人風險防范
首先,了解進出口國貿易政策,防范貿易風險。
在國內賣方與外國買方簽訂出口合同后,國內賣方委托訂艙(FOB貿易下由國外買方委托訂艙)將貨物運至國外。通常情況下,國內賣方會委托貨代企業代理貨物的訂艙、報關、報檢、裝船、目的港清關等業務。為減少貿易風險,順利完成交易,國內賣方不能認為委托代理后萬事大吉,應提前做好如下準備:
(1)對出口國的投資環境進行審慎調查。如是否有產業負面清單,出口的商品是否為違禁品等;(2)了解相關領域風險動態。國內賣方應收集與出口商品相關領域的風險動態,以便提前做好應對措施。如本案中,作為出口方的江蘇共筑公司應事先了解出口國貨物進出口貿易政策,若缺少相關證書,可自行或委托貿易公司辦理,以有效防止貨物被海關扣押的貿易風險。
其次,了解出口國法律規范,防范法律風險。
國內賣方應具體做到:(1)了解出口目的地法律規范?!耙粠б宦贰毖鼐€國家法律體系各異,其法律規范、糾紛解決方式和訴訟流程也不同,國內賣方應提前了解相關法律規范,一旦發生糾紛,可立即采取最有利的措施;(2)充分研究雙邊和多邊投資合作協定。國內賣方應事先了解出口國與我國簽訂的國際投資協定狀況,這些協定對爭端處理較為有利。
最后,理性選擇貨代企業,防范合同風險。
除了貿易風險和法律風險,在國際海上貨運代理業務中,國內賣方遇到最多的為合同風險。為規避風險,貨代企業具體應做到:
(1)提高風險意識,理性選擇貨代企業。國內賣方應選擇有一定實力和規模的貨代企業進行交易,并謹慎審查對方資質;
(2)訂立書面合同。相較于口頭或電子合同,書面合同具有明確性、具體性、較高證明力等優勢,因此國內賣方與貨代企業應簽訂書面貨運代理合同;
(3)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確定代理業務范圍、貨代企業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國內賣方應在與貨代企業訂立的書面合同中明確約定在本次海上貨物運輸代理中貨代企業的業務范圍及法律責任,尤其對貨代企業是否有扣單權等重要事項更應具體明確約定;
(4)注意留存證據,預防貨代糾紛。國內賣方應及時留存相關證據,尤其注重電子證據的收集保存,業務溝通尤其是在發布提單電放等重要指令時,應盡量采用書面形式,并避免表達不清。